
1.案例大要:
彰化縣埤○鄉農會前總幹事許○昌涉嫌以藉處理貸放款業務之職務之便,意圖謀私利,民國82年05月27日以唐○成等計12人充當貸款人頭違法冒貸(實際並無貸款,還款真意),計放款金額為1億零8佰萬元整,期間調查局於民國84年04月27日至被保險人營業場所或前總幹事許員住所扣押相關證物並於民國84年08月21日移送彰化地院檢察屬偵辦並提出公訴在案,案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台上字第75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裁判字號:98年保險字第13號/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2.保險契約適切性之釋疑:
a.按該農會先前向第○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並附加超額保證保險在案,其雙方兩造當事人所簽訂保險合約;依據司法院裁判字號資料登錄於網站中(按保單基本條款第五條約定:本保險契約連續有效期間內 ,……其連續所發生之損失,僅能提出一次賠償請求;本公司之賠償責任則以最後一次發生 不誠實行為當時之保險契約所載該員工之保險金額為限。任何損失自發生之日起 一年內未被發現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前項賠償請求,仍受自損失發生之至發現之日止兩年之限制),其上開中損失發生之日至發現之日兩年之限制之參酌,茲以個人經驗法則來講確實有違該金融行業之通報作法, 因內部會計流動資產包含現金、銀行存款、證券、應收帳款及存貨 ,在所有情況假設均一樣之下,流動資產越大,則不法風險也就越大; 普通簿記稽核,並不能真正發現員工盜用財務的風險,既便有委外查帳稽核公司代為處理上項業務,但僅止於查核會計之SOP標準作業程序之適當與否;更遑論涉及較複雜之貸放抵押不動產之真假與否或舞幣情事,往往發現有不法行為則有賴被動密報(調查局介入調查)或因知情人士主動匿名檢舉通報, 其間之存續期間因智慧型犯罪及犯罪工具科技日新月異從員工意圖開始有不誠實犯罪行為之日(損失發生之日)至2年內確實無法完全掌控之;故本案該農會被保險人被保證員工投保員誠險之理賠機制乃為損失發生基礎但須於保險有效期限內發生並有保單終止6個月內提出請求之寬限期(附加追朔條款);其上開損失發生基礎乃因當時民國80年代初期由於保險資訊尚未完全透明化加上被保險人保險知識之貧乏,造就僅能配合保險業者之所謂制式條款,並無法完全考量被保險人之實際業務狀況。
b.基於保險契約訂定自由原則且無違反保險法之強制規定及法律中衡平原則,對於保險業者基於損失危險之控制或防止保險損失之發生擴大,在當時80年代來講係屬合情合理 ,但當金融業者通報之保險損失之種類有被保證員工之不法誠實行為無法立即掌握資訊;而因延誤通報致未能於2年之保險有效存續期限內不在少數是故保險理賠機制之爭議有必要修正及考量基於法律善意推定原則(被保險人不知情之下)非惡意推定原則 (知情之下) 等因素之下發展以損失發現基礎但須於保險有效期限內發生並有保單終止6個月內提出請求之寬限期(附加追朔條款;另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2719號判決︰【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保險人得行使保險契約權利之日即得為請求之日,乃被上訴人發現被保證員工有不誠實行為致其有受損害之時,並非損害發生時。】;得知前開法院判決歸屬於上開理賠機制;但又如何界定損失發現之起點呢?茲依個人20年保險理賠實務觀點來講,以調查局或檢察署搜索查扣相關違法證物之日起算或檢察署提出公訴之日視為損失發現之日之起算往後挪2年之存續期間但經調查或審閱相關資料或其它證物足以證明被保險人先前已知悉情事者則不在此限;嚴格來講亦符合保險法第54條第1項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中。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及保險法第65條第1項第2款中規定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餘則不變。
c.基於契約訂定自由原則,保險契約訂定保險理賠機制之另一選擇為純以索賠基礎(不論損失發生是否在保險有效期限內僅以提出保險請求日期位於保險簽約有效期限內並有2年之存續期間之限制)並附加保單終止6個月內之寬限期(追朔條款),上開例子符合於產品責任險或污染責任險等之保險理賠機制
3.就本案所發生之違法不誠實行為之重要時間次序之陳列予以分析:
(1)82年05月27日-違法冒貸之日-損失發生之日,(2)84年04月27日-調查局移送地檢署之日,(3)84年08月21日地檢署提出公訴之日,(4)86年11月26日保險理賠通報之日;依被保險人向保險業者承保員誠險之保險理賠機制(損失發生基礎並有1年通報時間之限制條款)於86年11月26日始向保險業保險理賠通報,依法或依約確實已罹於2年通報時效,即便被保險人於84年04月27日向保險業者通報亦無法申請保險理賠(雖未逾越2年之通報時效但逾越1年時間之除斥條款限制 )仍無法向保險業者申請理賠,但被保險人如與保險業者協商談判或多家保險業議價及條款修定為保險理賠機制修正為損失發現通報基礎且不含1年時間之除斥條款限制
則被保險人於84年04月27日向保險業者通報,視為保險理賠申請之起點,保險業應依約負起賠償責任(依客觀情勢條件之下調查局查扣之日,被保險人之被保證員工不論有否涉嫌不法誠實,當時已處於知悉情況理應先行保險業者備案);但假設調查局查扣之日為86年11月26日向保險業者通報,但發生不法行為之日為84年05月27日,被保險人基於對被保證員工之同事情誼而隱匿或故意未能及時延誤通報或經相關證物及資料認定為知悉情況之下,則被保險人應通報時間之起點往前追朔為84年05月27日,保險人可拒賠(運用罹於時效或保險法相關故意或隱匿之拒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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